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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修期的约定问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4-22 11:07)     点击:351

关于保修期的约定问题

  保修条款常见问题有:保修期的约定不合理或者约定难以有效执行,损害买方利益等问题。 如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的设备保修服务,设备保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

  对于合同标的物是涉及验收的大型设备来说,设备从到货到最终的终验合格,往往要经历几个月乃至更长的时间,如果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算,当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实际上已经届满或将要届满,这样公司将需要另行购买维保服务,变相增加了公司的支出,导致保修期的设置无法发挥其作用。

  设备保修是关系合同设备采购行为后续延展性的重要环节,合理确定设备的保修期,可以有效节约采购成本。因此在约定设备保修期时应明确约定保修期自合同标的终验合格之日起算,外购配套设备也应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证对方在交付了合格产品后仍需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的质保负责。

  从保护买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保修期从终验通过后开始计算是最理想的,但也有可能对方提出如果因为买方原因拖延验收,会使对方为保修所支出的费用增加,对他们是不公平的。所以考虑到合同的公平原则,谁过错谁就应承担责任,作为妥协,可以在约定从验收通过后起算的前提下,规定一个除外条款,即如果完全是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终验证书迟延签署,则保修期为终验证书签署后XX个月内或交付值日起XX个月内(比较哪个先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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